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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礁溪溫泉公園仲裁敗訴 縣府處理過程缺失甚多

接管礁溪溫泉公園仲裁敗訴  縣府處理過程缺失甚多

【記者趙奇濤/獨家報導】

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委外經營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確定──輕車公司和縣府的礁溪溫泉(OT )案投資契約關係存在。105年8月縣府以輕車業者違反規定,強制收回自營,這1年多來縣府營運期間的帳目和輕車要如何處理,未來要不要交還輕車經營?如何交接?据了解,縣府相關單位正積極研討中,問題相當棘手。

 

据了解,縣政府1年前強制接管 ,沒有作好「前置的程序作業」,雙方契約中有一項要件「協調委員會」 ,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縣府竟然不照契約的程序進行,刻意不召開協調會,另外, 協調委員會召集人未經開會推選產生,亦生疑義 ,協調委員會的記錄又擅自更改,不無偽造公文書之嫌,(對方拿出錄音作證),另外,縣府 強制執行時將已經承租給業者的房屋場域,沒有經過司法程序,又沒有搜索票,竟指揮警察「站崗」,不准業者入內,且率鎖匠進人開門翻箱倒櫃,這些情況不論業者有無追究,就民主法治的社會而言,都不免有些「駭人聽聞」,實有深刻檢討的必要。

 

縣府和輕車簽訂的契約中,載明兩造間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亦即應有協調前置程序先行;而縣府認為查獲輕車諸多重大違約情事,無庸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縣府在這次仲裁會落入「敗部」,和契約中的協調委員會有著密切關係,這一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是怎麼審理判斷的?仲裁相關的內容如下(輕車是聲請人,縣政府是相對人)──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兩造間仲裁協議及管轄權之審查:

(一)按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一 。另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5.1.2.條約定:「1,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同時簽訂本計畫之協調委員會。2.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由此足見,系爭契約對於兩造間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亦即應有協調前置程序先行。

 

(三)復按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約定:「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 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 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第15.2條約定: 「152.1除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乙雙方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

15.2.2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由雙方選定之仲裁機構辦理之,並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15.2.3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揆諸兩造間契約約定,可知兩造間關於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得以下列二方式其中之一為之: (一)兩造得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或(二)協商前置程序中若有1,相對人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2.15.2.1.條及第15.2.2.條由兩造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

 

(四)再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142號判決可參、「仲裁前置程序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該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裁定亦揭此旨。

 

(五)經查,關於系爭爭議,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決議為:「有關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聲證16)。聲請人乃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號函,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召開協調委員會(聲證19) ,而相對人亦於同年3月1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聲證20) 。

 

嗣後,相對人於, 105年3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9834號函,稱因部分委員不克出席,故延期召開協調委員會(聲證21) 。後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9日以北輕字第1050503號函,請相對人說明不召開協調委員會之理由(聲證22 ) ,惟相對人於同年5月27 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認定聲請人重大違約, 命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證2) ,並於同年6月 8 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覆:「旨揭議案本府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通知民間機構重大違約,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聲證26) ,表示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揆諸上情,足徵聲請人(輕車)確已依約聲請召開協調委員會,且原已排定協調委員會開會日期,惟因相對人(縣府)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致聲請人無從藉由協調委員會之仲裁前置程序解決爭議;此情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 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 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及前揭判決意旨,經仲裁庭通觀契約全文為判斷,應視為協調不成立,是以聲請人爰引契約第15.2.1條擬制仲裁合意之約定向本會提付仲裁,洵屬有據,至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於105年1 月29 日經相對人查獲之諸多重大違約情事,無庸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因與契約約定不符,當不可採。

1年多前縣府強制執行時,請警方站崗。

 

縣府強制執行斷水斷電,泡湯客跑出來理論。

 

1年多前縣府強制執行時,縣府找鎖匠開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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