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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鎮長吳秋齡遭訴違反選罷法案 宜蘭地檢不起訴處份

羅東鎮長吳秋齡遭訴違反選罷法案 宜蘭地檢不起訴處份

【記者陳宣良.李寶琴/羅東報導】
藍綠陣營在去年底為羅東鎮長選舉交戰激烈,遭民進黨鎮長候選人黃適超提告國民黨籍鎮長候選人吳秋齡及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委張建榮等二人意圖使人不當選涉犯違反選罷法;案經宜蘭地檢署偵查終結,裁定予以不起訴處份。但告訴人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
羅東鎮長
去年羅東鎮長選舉,藍綠殺得天昏地暗勝負難料,國民黨籍鎮長候選人吳秋齡曾發放一份競選文宣指謫民進黨鎮長候選人黃適超:「黃適超的權謀~假遷建真賣地」,黃憤而提訴吳秋齡及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委張建榮等二人意圖使人不當選涉犯違反選罷法。
羅東鎮長吳秋齡
本案歷時近年偵辦,不起訴處份書指出,被告吳秋齡、張建榮二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述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齡為中國國民黨籍參選宜蘭縣第十九屆羅東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建榮則為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委;告訴人黃適超為民主進步黨籍參選宜蘭縣第十九屆羅東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

黃適超提告:
被告吳秋齡、張建榮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基於誹謗之故意,於選舉期間為使被告吳秋齡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羅東鎮鎮長,竟先由被告張建榮以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署名之競選文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日起連續在選區內大規模發放「黃適超的權謀~假遷建真賣地」之競選文宣予不特定公眾之方式。
羅東鎮長吳秋齡
其內文為「羅東原公路局機關用地如變更為商業用地會阻礙羅東之心發展」、「1.羅東鎮公所原址重建預計四年完工,黄適超的遷建不但10年不能完成,經費還要花12億,竟然是要賣掉羅東鎮公所的鎮產,還沒為羅東做建設,就要先賣財產,你在圖什麼?(哦對了,你與第二任老婆是仲介高手!)」、〔2.黄適超你在副縣長末期(107年)就與代理長陳金德以『專案變更』,要求羅東鎮公所前原公路局私人機關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而將羅東鎮公所的『商業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來犧牲羅東鎮民的權益圖利他人嗎?(這塊地變更成功,將會有7億以上的龐大利益)」等語之記載。

被告吳秋齡並再以制作「假遷建真賣地討厭黃適超;為羅東顧鎮產②吳秋齡」之競選看板大量樹立在選區內各角落,散播上開文宣內容,致不特定之人接收「黄適超假遷建真賣地、賣鎮產圖利財團」云云等不實訊息,而誤信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操守。因認被告吳秋齡、張建榮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或传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羅東鎮長吳秋齡
不起訴書指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為,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况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被告吳秋齡、張建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秋齡辯稱:前揭宣傳單及廣告均係以中國國民黨部及伊的名義發送及張貼,伊對宣傳廣告之內容皆知情;(問:宣傳單上關於「賣掉羅東鎮公所的鎮產」等語依據為何?)
羅東鎮長吳秋齡
吳秋齡辯稱:
依照黃適超的說法,黄適超說當選後,要把羅東鎮公所搬到〔機六〕用地,但該「機六」用地是私人土地,若公所要依黃適超的說法,依現在的公告地價需要花約新台幣(下同)6億多元,另與黃適超友好的羅東鎮民代表會主席李錫欽及其他代表,多次公開表達,若羅東鎮公所遷移至「機六」用地,原公所位置要蓋百貨公司,因為羅東鎮公所沒有這麼多錢,我們合理判斷就是要賣鎮公所的土地,不然怎麼有錢去買「機六」用地,所以我是用客觀狀況來合理判斷,我認為黃適超會賣鎮公所原址。

經查:
(ㄧ)由被告吳秋齡所發放之競選廣告及看板,內容略以「黃適超的權謀~假遷建真賣地...」,其內容、用語及其事後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之辯解綜合觀之,被告吳秋齡所指摘之事皆與羅東鎮之公共利益有關,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探求被告吳秋齡之真意,應在質疑告訴人黃適超與其競選團隊之動機,並避免羅東鎮民之公共利益損失,被告吳秋齡於未能究明事情確實真相前,所採方式或所使用之語句雖或有不當或不妥,然被告吳秋齡應非基於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為之,是被告吳秋齡所辯,應非子虛無據。

(二)再者,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

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檢察官認為,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羅東鎮長吳秋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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