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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院判縣府敗訴.礁溪溫泉公園判決內容全都錄

宜蘭地院判縣府敗訴.礁溪溫泉公園判決內容全都錄

【記者趙奇濤/宜蘭報導】

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縣政府以OT案的方式委外經營,卻與承接廠商輕車悠遊公司一直處於「訴訟」狀態,縣府一方面強制收回自營,一方面以多項罪名將輕車移送法辦,移送法辦的部分多數不成立,輕車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仲裁判斷認定廠商與縣府的合約存在,縣府需歸還廠商經營;縣府又向宜蘭地院提告「撤消仲裁」,宜蘭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已送達縣府,判決書中詳述縣府(原告)和輕車公司(被告)雙方的主張,雙方沒有爭議的部分, 地院的判斷等,分析得相當深入,判決的主文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這件縣政府有始以來最大的賠償案件,(依仲裁的判定,縣府強制收回自營這段期間,每天以11萬多元計算,賠償廠商),兩年多來累計的金額已經超過一億元,整個案件的過程,縣政府到底哪裡出錯?判決書中敘述得非常清楚,縣政府可以拿來作為公務人員的教材,將公文草率處理,隨時可能鑄成大錯。

 

判決書中指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限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為了讓大家更深入了解礁溪溫泉公園案縣府為什麼會敗訴?讓公務人員能對細節更加注意,記者抄錄全文如下(內容如有筆誤,以判決書為準),亦俾免斷章取義之虞~~

 

台灣宜蘭地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1

 

原告 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1號

法定代理人林姿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吳光禾律師

 

被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縣礁溪鄉公園路16號

法定代理人王迪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劉志賢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於民國107年2月9日作成之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12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断。原告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伸裁判斷之訴,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姿妙,並經其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

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以下或稱本案或系爭

契約) ,詎料,被告於102年間經消費者向原告舉發販售未經

原告許可之溫泉票券,為此,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召開協

調委員會,並於會中決議第四點為:「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

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内容,協調

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

委員會認定之。」,然被告仍遭檢舉而未改善,嗣兩造於10

5年2月19日召開本案履約管理會議,做成以下決議: r有關

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

送協調委員會。」,被告則於105年3月7日以北經字第10503

01號函提出三項議案並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而原告隨即以

105年3月17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通知於105年3月30

日召開協調委員會,然於1 05年3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

9824號函通知協調委會延期召開,而被告以105年5月9日

北輕字第1050503號函提出履約過程相關疑義,原告則以105

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援引102年7月18日履

約管理會議之結論認定被告構成重大違約請其限期改善後,

遂再以105年6 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略謂:「主

旨:本府聲請撤銷「民問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

營運移轉(OT)案』履約爭議協調案之『輕車悠遊股份有限

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

契約第12.4條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議

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議案本府已於105年5

月27日以府旅规字第1050087008號函通知民間機構重大違約

,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 」,原告於105 8月2日

以府旅规字第1 050127065號函表示須待被告重大違約改善後

再就被告所提之議案召開協調委員會,原告於105年6月29

日以府旅规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於

105年8月10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5388A號函通知被告自105

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被告106年2月7日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107年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105年6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094

448號函通知被告有重大違約,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

等語,逕謂: 經仲裁庭通觀契約全文為判斷 ,應視為協調

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援引契約第15.2.1條擬制仲找合意之約

定向本會提付仲裁、洵屬有據1 ,然查,原告既以105年6

8日府旅规字第1050094448號函認定「民間機構重大違約,

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並非就「系爭契約是否終

止,認定無須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亦即本件於系爭仲裁

判斷提出前,並未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提出協商,亦未就此

召開協調委員會,應無 協調不成立」,亦未有,甲方就協

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之情,是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

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應構成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訴請鈞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

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以兩造間並無仲裁

協議為由,援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徹

銷之理白,惟查:

1,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

,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係指兩

造從未就仲裁達成協議之情況,蓋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

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所採用法院

以外解決私權紛爭之機制,自應以兩造有仲裁協議為其基

礎,且兩造若就仲裁前置程序於契約有所約定,擬制在踐

履仲裁前置程序後有仲裁之合意,兩造均應同受拘束。

2.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約定:「1.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

應同時簽訂本計畫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2,雙方就關於

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

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

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

不在此限。」,可知兩造就契約所發生之爭議,約定於提

付仲裁前,應先依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有仲裁前置

程序之約定

3,次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之約定:「甲乙雙方之爭

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

120日内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

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第

15.2條約定:「15.2.1除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

議或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

乙雙方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

」,可知在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而60日內未能召開委

員會時,依約即視為協調不成立,且一方嗣後提付仲裁時

,另一方不得拒絕,仲裁協議將因契約之擬制而成立,毋

庸再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

4·查被告已於105年3月7日以北經字第1050301號函就系爭契

約履行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

召開協調委員會,且原告於同年6月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

094448號函表示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準此,被告既已依

約請求召集原告協調委員會,且該協調會因原告拒絕而未

能召開,即應視為協調不成立,被告援引系爭契約所約定

擬制之仲裁協議,向仲裁協會 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況且

,原仲裁判断亦認為:「經仲裁庭通觀契約全文為判断,

應視為協調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援引契約第15.2.1條擬制

仲裁合意之约定向本會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於法並

無不合;故原告指摘本件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事由,要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之事由,主張

與被告提付仲栽之聲明不同云云,惟被告發行票券是否屬

重大違約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本屬同一爭議,原

告先就被台發行票券是否為重大違約,向協調委員會提出

議案提請認定, 嗣又自行發函認定被告有重大違約,並於

同年5月27日、6月29日分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

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於同

年8月10日以府旅规字第1050125388A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

8月17日終止契約,可見被告發行票券是否屬重大違約

與被告仲裁之聲明,以及本件仲裁判斷之範圍,均屬同一

爭議,並無不同,原告為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強將實質

上一體之爭議切割,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云云,

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做成以下決

議:「有關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本府將依本案契

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

〔三)被告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號函提出「1.相對

人應解禁申請人之贈票發行。2.相對人應將舊式票卷質押

之金額全教返還中請人, 3,相對人應同意由請人得領回新

式票卷信託逾一年之款項。」三項議案並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

(四)原昔於105年3月1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通知於

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

(五)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9824號函通知因

部分委員不克出席,協調委員會延期召開。

(六)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北輕字第1050503號函提出履約過程

相關疑義,请原告說明不召開協調委員會之理由。

(七)原告於105年5月2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平援引10

2年7月18日履約管理會議之結論認定被告構成重大違約請

其限期改善

(八)原告於105年6月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略謂:

「主旨:本府聲請撤銷『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

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爭議協調案之『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

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

重大違約』議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議案

本府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通知

民間機構重大違約,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

(九)原告於105 6月29日以府旅规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被

告限期改善.

(十)原告於205年8月2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7065號函表示須

待被告重大違約改善後,再就被告所提之議案召開協調委

員會。

(十一)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以府旅规字第1050125388A號函通

知被告自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十二)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

於107东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追問是否有仲裁協議存在?

(二)原告請求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

有無理由?

(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仲裁制度乃當

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

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

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

舆「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

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屬有效

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

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

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査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約定:「甲乙雙方之爭議事

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

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

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第15.2

:帳約定:「除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

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乙雙方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本院

卷第151頁) ,是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爭議之解決,約定有

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前置程序,而於就協調委員會之決

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或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時約定

得提付仲裁。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然兩造於105年2

19日召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做成: 「有關輕車公司販售

未經許可票券,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

會」之決議,而被告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

函提出「1,相對人應解禁申請人之贈票發行。2.相對人應

將舊式票卷質押之金額全數返還申請人。3.相對人應同意

申請人得領回新式票卷信託逾一年之款項。」三項議案並

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原告遂於105年3月17日以府旅規字

第1050031227號函通知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旅規

字第1050046987號函及所附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宜蘭

縣政府105年3月17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241頁) ,而依宜蘭縣政府前開105年3

月17日函文内容,原定召開協調委員會討論「(一)議題一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

,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規定提請召開協調

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二)議題二:輕車悠遊股

份有限公司要求『贈票發行解禁』、『舊式票券質押縣府

之金額全數返還』、『已發行未使用之新式票券信託自銀

行端返還』等爭議,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 ,然經宜蘭

縣政府再於105年3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9824就函文

通知被告延期召開協調委員會,復於105年6月8日以府旅

規字第1050094448號通知被告撤銷原訂議題一之議案,並

於105年8月2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7065號函通知將俟重

大違約改善後,再行就議題二召開協調委員會,此亦有前

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 251-253頁) ,故可知

被告係於105年3月7日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而原告則於

105年3月173請求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然於

兩造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後之60日内即105年5月17日前均

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故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

之約定,就前開議題一、二之議案即應視為協調不成立甚

明。

縱原告再於105年6月8日以函文通知撤銷前開議題一

之議案或於105年8月2日通知將俟重大違約改善後再就議

题二召開協調委員會,然此實均已逾越前開條文所約定請

求召開協調委員會之60日之期間,尚無礙於前開議题一.

、二之議案已視為協調不成立之結果。從而,依據系争契約

第15.2.1條之約定,兩造間既有協調不成立之情形,足認

系爭議案一、二之爭議,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前置程序而

得移付仲裁。

 

(四)至原告雖主張前於102年7月18日已經協調委員會會議決議

若未來被告再違反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

原告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

定,故認無召開協調委員會之必要而得逕以被告有重大違

約處理云云。 然查:

1、依系爭契約15.1.1第1點約定「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

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

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 、第2點約定「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

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

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15.1

2第1點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同時簽訂本計畫

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點約定「雙方就關於本

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

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

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

在此限。」,依此,可見系爭契約已然訂立有雙方遇有爭

議時之解決方式,除進行協商、磋商外,即應提交協調委

員會處理.再依兩造於105年2月19日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

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販售未經許可票券一

節,即在會議中提出討論,因就此部分未能得到共識而於

會議中決議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一節,亦有該履約管理エ

作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237頁) ,顯見兩

造經會議決議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已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7月18日之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之

決議內容: 一、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未依據『民間自

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

契約規範及未取得縣府同意,逕以縣府名義發行預售票,

且於事後未盡充分告知之義務,諸項作為確有不當。二、

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同意限期提出可充分降低縣府承擔

相關風險之具體改善措施,提送縣府審核。

 

三、該具體改善措施經縣府審核符合縣府規範,達到縣府承擔風險降低

之目的與標準,則此次預售票發行事件以一般違約認定之。

 

四、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

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

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觀之(

見本院卷第285頁) ,該次會議係就被告發行預售票一事

所生爭議而為處理,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改善措施,若違反

具體改善措施得逕以重大違約處理,而此「具體改善措施

」 與本件兩造未經許可發行票券之爭議是否同一,尚非無

疑,再參酌105年2月19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 105年2

19日該次會議第一點決議事項,即係關於預售票券信託事

項決議解除列管,與第七點販售未經許可票券之議題做不

同之處理,依此即難認原告所主張於102年7月18日所稱之

關於預售票券之具體改善措施與本件關於販售未經許可票

券之內容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關於本件議題

之內容即與前於102年7月18日所稱預售票券之具體改善措

施同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為真。

 

(五)從而,系爭爭議既經提請召開協調會而未能於60日內召開

協調會,則被告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即符合兩造間之仲

裁協議,並無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協議不存在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4条。

中華民國108年5月7 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限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 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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