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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又敗訴了~礁溪溫泉公園委外案已連三敗

縣政府又敗訴了~礁溪溫泉公園委外案已連三敗

【記者譚杰、趙奇濤/宜蘭報導】

宜蘭縣政府將礁溪溫泉公園委外給輕車悠遊公司經營,而後縣府以輕車公司有重大違約強制收回自營,業者訴請仲裁縣府敗訴,縣府向宜蘭地院提告亦遭敗訴,再上訴高等法院,又敗訴了。業者在高院的致勝關鍵~在於一段會議中的錄音。

 

縣府向高等法院訴請:1.將宜蘭地院縣府敗訴之原判决廢棄。2. 仲裁協會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應撤銷。

輕車公司向高院聲明:將縣府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對縣府上訴案的判決主文是: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縣府和輕車公司於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温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契約中明定雙方之爭議事項,須召開協調委員會。縣府表示,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召開協調委員會,會中決議:「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105年縣府認為輕車公司販售未經縣府許可溫泉票券,重大違約,因此在105年8月10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自同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

 

輕車公司不服縣府強制收回,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107年2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之間的OT案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也就是縣府不能單方面終止契約,並仲裁要賠輕車公司仲裁標的價額為2億4,427萬8,000元(從縣府接管至107年2月仲裁間,惟縣府迄未歸還輕車經營,金額持續增加)。仲裁為一審制確定,本來沒得上訴,但縣府又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宜蘭地院判縣府敗訴,縣府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在高院縣府主張兩造的爭議需先經協調委員會開會,協調不成立始得提付仲裁,協調會決議授權縣府處理重大違約,並沒有協調不成立。因此輕車公司聲請仲裁不符前置程序,請求撤銷仲裁。

 

雙方最大、最關鍵的爭議在最後的協調會有沒有召開,會議的內容是什麼?會議文字有無拘束可以不召開協調委員會之權利。從高院的判決書中,可以看出縣府協調會議的“紀錄”~「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高院認定業者要求協調縣府並沒有不召開的權利;業者提出的一段會議錄音,證明輕車公司有提出要求,縣府卻未召開協調會,成了業者致勝的關鍵。

 

高院判決書的主要內容如下~

經查:

  • 依兩造雙方之爭議事項,堪認兩造合意關於系争契約所涉争議,應先送請協調委員會決議,對於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協調不成立時或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時,兩造始得提付仲裁。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召開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決議上訴人縣府將依系争契約約定提送「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券」事宜至協調委員會;輕車公司在同年3月7日提出縣府應解禁其贈票發行、全數返還其舊式票券質押之金額、同意其得領回新式票卷信託逾一年之款項等議案,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

縣府亦於105年3月17日通知輕車公司及協調委員會委員擬於同年月30日,就「議題一: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規定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及議題二關於輕車公司提出之三項議案争議,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足見兩造就被輕車公司販售未經縣府許可票券等爭議情節,至遲於105年3月17日合意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屬於重大違約。

 

惟本件自105年3月17日起算逾60日期間均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依系争契約第15.1.2條第4點約定,關於縣府所列該等議題一、二之議案,即應視為協調不成立。縣府雖於其後另以同年5月27日、6月29日、8月2日通知略以輕車公司未經其許可販售票券等情構成重大違約,要求改善,及以同年6月8日函通知協調委員會委員及輕車公司撤銷「「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礁溪温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争議協調案之「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規定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議案..」(即前開所列議題一)、8月10日通知終止系争契約,惟均逾系争契約第15.1.2條第4點所定召開協調委員會之60日期間,應認上開所載議題一、二議案已生視為協調不成立之結果。

 

輕車公司稱其已踐行系争契約要求之前置程序,應視為協調不成立,依系爭契約第15.2.1條之約定,就上開議案情節提付仲栽,即無不合。

 

縣府以兩造並無書面仲裁協議,以及依系爭契約僅縣府得於提起協調委員會協同不成立後提付仲裁,輕車提付仲裁不符前置程序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事由,即無可採。

 

  • 其次,系争契約第1.2條第1點、第2點依序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同時簽訂本計畫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放之虞者,不在此限」,足見系争契約明訂兩造倘遇争議,應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並供該委員會已否召開及決議有無,由兩造参照系争契約之約定進行後續程序。

 

本件依7月18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該次會議召集人吳澤成在與會人士討論倘若被上訴人輕車在日後未依其所提內容就發售預售票之問題進行改善,得否由上訴人縣府逕自認定屬重大違約,不必再召開協調委員會予以認定之事宜,以及會議時間將届 時(01時07分35秒起)某男性委員詢問「我們是不是應該要把未來如果售票,這個是不是也要把他寫進來,看到底要怎麼去作履約的擔保。另外這件事之後,如果他未來還要賣預售票,可以嗎,這要很明確清楚,因為對他公司未來營運方向,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影響」之問題時,立即回應「我們講「我們委員會是針對雙方有提出再來做協調,我們不做這樣預先的一個建議』,好不好,這個「他們有必要,向我們提出,我們處理有爭議再來談」。這樣各位還有没有意見,好,沒有的話,就我們今天就到這邊」(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縣府對於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並無争執(本院巻第456頁),觀其內容,吳澤成顯然無意於該次會議就輕車公司倘於日後再有販售預售票等情節,預為提出解决程序之建議,自無授予縣府得單方認定輕車公司重大違約之權限。

 

是縣府所執7月18日會議文宇第四點記裁「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内容(本院卷第56頁),自難認係7月18日會議與會人員之共識;遑論縣府明知於102年間即有7月18日會議文字得藉以處理輕車公司未經其許可販售溫泉票券之爭端,然其仍於其後之105年2月19日履約管理工作會議、105年3月17日明確表示將召開協調委員會協調,可見縣府就本件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情節,原有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2點之約定方式處理,無受7月18日會議文字第四點拘束之意思。因此上訴人縣府於視為協調不成立後,再執7月18日會議文字內容,主張本件經其行使程序選擇權認定輕車公司有重大違約情節,輕車公司不得就相同事由更依系争契約第15.1.2條約定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提付仲裁,系争仲裁判斷亦無裁量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等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輕車公司經上訴人縣府認定違反系爭契約擅自發行未經許可票券情節,已經兩造合意依系争契約約定,召開協调委員會協調,惟縣府逾期60日未召開,應認輕車公司已踐行前置程序始提付仲栽,無須更由雙方出具書面同意:上開7月18日會議文字亦無拘束兩造召開協調委員會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而,上訴人縣府請求撤銷系争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縣府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縣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爱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高院表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進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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