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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三審縣府均輸~礁溪溫泉公園委外案.鏖戰六年終還業者經營【影音新聞】

法院三審縣府均輸~礁溪溫泉公園委外案.鏖戰六年終還業者經營【影音新聞】

【記者譚杰、趙奇濤/直播報導】

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委外案, 縣府多年前收回自營,經業者提起訴訟,法院三審縣府均告敗訴,官司鏖戰六年,終於在今年10月31日,交還業者經營。

縣府工商旅遊處長李東儒今天在議會答復謝燦輝議員質詢時表示,公務人員必須依法行政,既然法院已經三審判決,我們就要依照法院判決的結果~就是合約存在,宜蘭縣政府必須要把合約未來還沒有履行完畢的年限,再交給業者輕車公司,所以我們經過雙方的協商之後,從10月31日之後就開始由輕車公司經營。

 

礁溪溫泉公園原本委外由輕車公司經營,縣府以輕車公司違約賣票,於五年前強制收回自營,縣府和業者之間的紛爭,大致狀況如下~

壹、縣府與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日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T)案投資契約」,特許年限10年,因廠商於102年、105年間2次違約賣票,縣府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並於105年9月1日強制接管。

 

貳、本案大事紀

(一)101年8月1日:縣府與輕車公司簽約。

(二)101年9月16日:輕車公司於案地開始營運。

 

(三)102年5月27日:第1次查獲輕車公司行販售未經縣府同意之票券,經查私自販售溫泉券28萬7,111張,並無列入營業收入,規避契約規定之每年應繳交縣府1%之經營權利金。

 

(四)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

1、民間機構輕車公司未依據「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营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規範及未取得縣府同意,以縣府名義發行預售票,且於事後未盡充分告知之義務,諸項作為確有不當。

2、民間機構輕車公司同意限期提出~可充分降低縣府承擔相關風險之具體改善措施,提送縣府審核。

3、該具體改善措施若經縣府審核符合縣府規範、達到縣府風險降低之目的與標準,則此次預售票發行事件以一般違約認定之。

4、未來民間機構輕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3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

 

(五)102年10月18日:輕公司提出「逕發行仍於市面流通預售票券-風險降低改善-修正計畫」(依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第3點決議辦理)。

1、基於以降低縣府最大風險為考量,保全金額以平均成本單價新臺幣68.97元,乘以在外流通票數28萬7,111張,保全金額總計為1,980萬2,045元。

2、票券印量管制、信履約及票券格式。

 

(六)原保全金1,980萬2,045元經扣除102年7月至10月回收票2萬8704張(每張單價新台幣68.97元),輕車公司已於102年12月3日缴納保全金額1782萬2,331元,。

 

(七)105年01月29日:第2次查獲輕車公司行販售未經縣府核定之頂售票票種。經查乃輕車公司103年11月間以愛思博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行印製「礁溪溫泉公園一森林風呂美人湯券」96萬張用以抵債、販售或贈送。至此,輕車公司違反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未按自提之「逕發行仍於市面流通預售票券風險降低改善-修正計畫」實行印量管制、信託履約等規定辦理,嚴重影響縣府、縣民及遊客的權益,並造成後續履行票券服務之疑慮,爰緊急要求輕車公司立即改善。

 

(八)105年05月27日及06月29日縣府2次發函輕車公司要求改善重大違約情事。

(九)105年8月10日:因輕車公司皆未依函辦理重大違約改善事宜,事態緊急恐因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爰依據促參法第52條及本案契約第12.5.2(4)規定,函發輕車公司將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契約。

(十)105年9月01日:縣府強制接管。

(十一)105年11月17日:重新開園。

 

二、相關訴訟

促參法原意為引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經濟發展,但亦明訂民間機構有其重大情事發生,政府機關得強制接管营運,以防止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訟訴之途乃縣府為維護縣府及縣民權益之必要作為。

 

(一)行政訴訟:

1、105年11月28日交通部駁回輕車公司訴願:

原處分機關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2.5條第2款(4)規定,於105年8 月10日通知訴願人輕車公司終止契約,並依促參法令规定,以系爭處分書予以強制接管,於法並無不合。

2、106年9月2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輕車公司之訴駁回: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並非不存在。協調委員會已授權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有無重大違約,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為系爭接管處分並無違誤,因此維持原訴願決定。

3、107年8月30日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栽定停止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规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此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之民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

 

(二)仲裁:107年2月9日106年聲和字第008號伸裁人:李復甸、謝定亞、顏玉明)

1、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规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营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2、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確認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有效)。

3、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4、裁判斷書中之新台幣2億4,427萬8,000元乃仲裁庭為計算本案仲裁費用,採自輕車公司自縣府強制接管案地起至促參契約約滿日止(即自105年9月至111年7月止)之預估總營業額,以用來核算裁標的價額,非指補償或賠償費用。

 

(三)撤銷仲裁之訴:

1、108年5月7日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宇第1號(撤銷仲裁之訴一審),原告宜蘭縣政府之訴駁回。

2、109年12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66號(撤銷仲裁之訴二審),原告宜蘭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3、110年4月15日台灣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24號(撤銷仲裁之訴三審),原告宜蘭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4、撤銷仲裁之訴判決確定後,僅確認仲裁判断「契約存在」,並未涉及補償或賠償事宜。

 

三、撤銷仲裁三審之訴被駁回後因應作為

於不減損縣民及遊客的權益下,尊重審判結果,依原契約權利義務賡續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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