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譚杰、趙奇濤/宜蘭報導】
宜蘭縣政府將礁溪溫泉公園委外經營,期間強制接管六年,仲裁及司法判決合約有效,縣府還回輕車公司經營六年,縣府並認為行政判決與仲裁結果無關,縣府已還輕車公司六年,沒有涉及賠償問題。縣府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最高行政法最近判決,縣府敗訴,仲裁有效。
輕車公司負責人王迪立收到判決書之後,十分高興,他表示,這幾位聰明的法官花了很長時間,看清楚來龍去脈,於判決書載明,仲裁合約有效是判定當時就產生,縣政府如遵重合約及法制,早就應依照合約、交還營運,依照雙方合作協議、以免後續違法違約的賠償。法官也說明,合約未經合法終止,強制接管當然不對、這很顯然的問題、政府會不清楚?除應早早應預防及認錯,其行政命令根本無法溯及商業營運數年的賠償。
王迪立並表示,法官點出縣政府的蠻橫無法無天,違約卻又事後欲蓋彌彰、表面敷衍廠商利益不受損、也顯見後續縣府111年6月8日認為將公園還回六年、來讓輕車公司經營,就妄想彌補強制接管過失、可以抵銷了六年的侵佔,接連自行廢除強制命令、交回經營、自以爲是的舉措、被這些聰明的法官先生、接連的引用法條、指陳錯處、重重打臉。
他說,法官也指出縣府根本自以為是、兼自說自話、歪曲法令,違法違約、自111年6月8日繳回營運,本來就是屬合約存續經營、本件縣政府意欲作成廢止原處分,並無溯及105年8月17日中止合約、9月1日強制接管的效力,已經說明了(自無足採),應負ㄧ切違法違約所有責任了。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縣府認定係依102年協調委員會決議,不需再召開協調委員會,即認輕車公司重大違約,終止契約合法,惟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逕以於「本案爭點不同」一語帶過,就此完全未予調查,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盾之違法云云,高等行政法院兩案核係上訴人(縣政府)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書中的文詞,可以說是對縣府一再打臉,重點如下~
★兩造間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仍屬合法存在等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在案,兩造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原判決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認系爭投資契約關係,仍屬合法存在,上訴人(縣政府)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強制接管營運,(縣政府)於法無據,因而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自無違誤。
★(縣政府)依法強制接管則有多種事由,不以契約終止為必要,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輕車公司之訴,僅及於強制接管合法與否之判斷,尚非可得因此推論當然發生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而應另行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合理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37頁),僅在闡釋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爭議,涉私權爭議具有仲裁性,仲裁庭對之有管辖權,不會因原審前判決認定上訴人(縣政府)所為強制接管處分合法,即反推上訴人(縣政府)就「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為合法,而認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與原處分合法與否無涉。
★(縣政府)上訴人將之解讀為系爭仲裁判斷已由行政法院初審具體認定強制接管處分、不以終止投資契約為前提要件,顯有誤解。
★憲法保障人民其本權利的精神,行政機關此際不待人民之請求,即負主動廢止該「事後變成違法」之負擔處分的義務,僅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生效之時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然本件原處分係自始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上訴人(縣政府)如欲依職權變更自始違法之原處分,矯正自身之行政行為,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撤銷原處分,始能將已存在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本件上訴人縣政府單方面作成廢止原處分,並無溯及前違法行為的效力,原處分存在期間之效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輕車公司遭上訴人(縣政府)強制接管營運,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侵害,自仍有訴請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起訴利益。上訴人縣政府前開主張,自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