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er

掩蓋事實不按證據辦案.拿明朝劍斬清朝官

掩蓋事實不按證據辦案.拿明朝劍斬清朝官

【記者譚杰、趙奇濤/宜蘭報導】

國民黨宜蘭縣議會黨團針對宜蘭地檢署起訴林姿妙起訴書內容,續作補充說明,認為112萬土增稅是前朝就核定免徵,“前縣長做的事”卻要林姿妙吞下去?;至於韓國瑜競選總部,也是陳金德任内 同意延長使用,吳澤成任內著手修法,“前縣長做的事”卻要林姿妙吞下去?有如~拿明朝劍斬清朝官?!

 

國民黨團洋洋灑灑,按公文的時序說明,詳細內容如下~

壹、檢方認定

一、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羅東鎮公所趙O勳、黃O智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不實農用證明書,藉此圖利地主鍾○潔於107年10月16日免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二、被告黃○良、林○揚明知違背法令,於107年12月12日縣府回文,展期至108年3月8日核准延長使用臨時建築物,圖利他人。

三、被告林姿妙、林羿伶、吳朝琴、康立和、盧天龍、吳東原、龍飛池、陳正勳、劉石純、林○欽等10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免費使用98號土地,免課徵土地且其上臨時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部分。

四、林姿妙與張○綾特殊洗錢部分。

 

貳、各別案情說明:

1、有關羅東公正段1558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

    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早於106年3月2日前縣長時代恢復農作,羅東鎮公所公務員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農用證明書時該地已長滿果樹,核發農業證明合法有據,免徵增值稅亦無圖利,更與時任鎮長之林姿妙毫無關連。檢方刻意不還原、釐清事實,扭曲證據,指摘公務員,劍指林姿妙。

一、該地使用狀況暨公文時序表

(一)102年3月18日縣府函:擅自於1558地號土地堆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法。

(二)102年3月22日劉O良函縣府:現地已恢復原狀。

(三)102年5月16日縣府函劉O良:經現場複勘,旨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情形已改正。

(四)104年5月11日:建設處認為劉O良未提供土方合法來源,會簽農業處,詢問已否裁罰。

(五)104年6月26日劉O良陳訴書:「本宗土地由本人申請停車場事宜案,一切行為與共有人無關,敬請諒查」。

(六)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劉O良。副本:羅東鎮公所、地方稅務局、農業處):應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按次處罰【按「宜蘭縣核發農業使用証明書之農業用地定期抽查作業注意事項」四、(四)限期改正通知函內並應註明複勘之時間,本府及會勘小組應於現場複勘後,將複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一)本府應通知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並於專案列管檔案註記。(二)該農業用地如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鄉(鎮、市)公所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上開情事。然其時縣府均未按注意事項定期現場複勘,相關單位無從得知改善情形與否,羅東鎮公所亦無從列管註記】。

(七)106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發函給地主之一劉O純,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供農業使用,准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顯見該地已改善供農業使用】

(八)107年9月25日劉O純農用證明申請書;107年10月3日會勘紀錄表;107年10月11日核發農用證明書

(九)107年10月16日財稅局羅東分局做出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十)107年12月25日林姿妙任縣長;上開公文均非縣長任內。

 

二、法律解釋~按農業發展條例37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開規定,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才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課徵土地增值稅;反之,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該地於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1間核發農業證明時已恢復農作使用;檢方企圖掩蓋事實。

(一)鎮公所承辦處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課室:經建課

(二)經建課之承辦人員,107年間前往現地勘查時,現地確實有種植果樹作農業使用【照片為證】,現場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三)稅務局早在106年3月2日發函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供農業使用,准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

 

四、羅東鎮公所承辦公務員並無核發不實之農用證明書。

(一)為何經建課承辦人員沒有發現系爭土地,曾經被縣政府裁罰?

(二)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函知羅東鎮公所時,未按「宜蘭縣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農業用地定期抽查作業注意事項」註明複勘之時間,亦未現場複勘,無從將專案列管檔案註記通知羅東鎮公所。

 

五、林縣長(當時為羅東鎮長)無從知悉更無指示公務員違法核發農用證明。

(一)沒有指示:核發農業用證明二層決行,毋庸上呈鎮長核批、指示。

(二)無須指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3月2日發函給地主之一劉O純,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供農業使用,准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

(三)無從指示:林姿妙在106年間是羅東鎮長,於107年12月25日才 就任縣長,難道鎮長可以指示宜蘭縣政府羅東稅務局?

 

六、按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能對土地出售者鍾○潔課徵土地增值稅嗎?尚有疑義

(一)信賴保護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劉O純、鍾O潔、劉O良、林OO、林OO、藍O長等人。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共有人甲堆置土石並且收到裁罰通知;另一個共有人乙,沒有堆置土石、也沒有收到裁罰通知,這時候乙要出售其土地持分時,能對乙課徵土地增值稅嗎? 鍾O潔沒有堆置土地、沒有收到裁罰公文、沒有收到要限期改善通知,可以對她課徵土地增值稅嗎?這個原來對鍾O潔所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處分,屬於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對鍾O潔有沒有信賴保護的適用?

 

七、綜上不能構成圖利罪~

(一)稅務局早在106年3月2日發函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供農業使用,准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

(二)圖利罪處罰的是故意犯:公務員沒有違背法令,更沒有圖利的犯意。

(三)圖利罪處罰的是結果犯:⑴已經改善供農業使用,就不應再徵土地增值稅。⑵鍾OO沒有堆置土地、沒有收到裁罰公文、沒有收到要限期改善通知,這個原來對鍾OO所做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處分,屬於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對鍾OO有信賴保護的適用。

 

有關核淮延長使用臨時建築物案:

    核准延長使用臨時建築物於107年12月12日縣府同意,其時仍在陳金德縣長任內,公務員即黃○良、林○揚為何有圖利林姿妙或任何人之意圖與作為?且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事,應係公務員裁量空間,而後續展延公文均屬合法,檢方刻意張冠李戴,入人於罪。  

一、競選總部(東榮二段98地號)要怎麼跟增值稅連結?

(一)檢方以污點證人吳○琴片面說詞,認為林O妙為求地主劉O純等提供東榮二段98地號土地,無償供作韓國瑜、呂國華之聯合競選辦公室使用,指示吳O琴量身訂作「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二)當時107年7月,租借競選總部時,根本還沒有土地增值稅(107年10月)的問題,除非林O妙能未卦先知。

 

二、競選總部聲請時序表

(一)107年7月租用土地

(二)107年8月7日申請臨時辦公室建築許可

(三)107年10月1日縣府核發許可至11月24日(前任縣長任內)

(四)107年12月4日地主陳O女申請延後拆除

(五)107年12月12日縣府回文展期至108年3月8日

(六)107年12月25日林姿妙任縣長

◎林姿妙於107年12月25日上任,這塊土地在107年8月7日申請臨時辦公室建築許可,107年12月12日縣府回文展期至108年3月8日,也就是說在前任縣長時代就核准延長,當時林姿妙縣長還沒有上任。

三、「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1080181756B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函公告【正本包括宜蘭縣議會、宜蘭縣各鄉鎮公所、縣府各單位暨副本本府秘書處文書科(刊登公報、法制科】;然早於106年6月26日吳澤成縣長任期即已開始著手修改管理辦法,並公布草案,何來量身定做之事實?

 

四、修改管理辦法的原因?

(一) 修正前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

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

(二)修正說明:「因近年來用途為建築商品展示空間之臨時性建築物有大型且精緻化、實品化設置之趨勢,為符合建築業關於房屋銷售展示屋空間設計合法、合理之需求,並使臨時性建築物資源得以充分利用,爰訂定使用期限及修正延長使用期」。

(三)修正後:

本府應視臨時性建築物使用之目的,許可其使用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五、誰參與修改臨時辦法?縣長一人就能修改法令嗎?

    於九十九年二月間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發布「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乃法規審查小組通過(委員六人、建設處、地政處及財政稅務局),不是個人行為,皆是專業人士的專業討論。當時修訂之原因係為對於緩拆與延長的次數時限規定不清的及建築商品展示空間等因而修法,亦經法制科等各專業者共同研擬。

 

六、延長使用期限係前任縣長的時代就已經核准。且地主對於該瑕疵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由客觀事實觀之,前任縣長時所為之延長使用期限之處分,應係處理之承辦人員、主管等對執行事務之認知解釋不同,而非故意違背法令之舉,且亦與林姿妙無涉。甚者,該建物自107年底選舉後,林姿妙從未再予使用。韓國瑜、呂國華競選總統與立委,使用該土地,林 妙不知情,僅僅是因為她是國民黨籍的縣長,因此掛名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甚者,林姿妙不是所有權人,有什麼免拆除的利益可言?又林姿妙沒有搭建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的義務,也不是出租或出借人,哪來免重新搭建的利益可言?

 

七、起訴林姿妙的關鍵事實是「被告林姿妙於108年8月19日上午知悉林○伶已對吳○琴為上揭指示,且被告陳○勲前往縣長室向林姿妙尋求協助,林姿妙持秘書陳○信之行動電話聯絡吳○琴指示盡量協助。」,但這通電話所談論的內容並不是陳政勳請託的事,而是壯圍鄉農會理事長林听洲請託之事,新聞稿中甚至不敢引用對話內容。

 

3、有關指控財產來源不明及特殊洗錢部分:

   林縣長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絕無財產來源不明與顯不相當之洗錢,相關帳戶流向與支票等均有客觀事實可稽,何來隱匿與洗錢?此在偵查均盡力提供相關資料,然檢方刻意不提示完整金融帳戶之證據,讓相關債權人無法回憶,再以證人轉被告、欲辦重利送國稅局等,甚至民間屢傳出「要讓妳與林姿妙關一樣久」等高權威逼之方式行之,讓部分證人同配合偵訊說出不實之事實,實檢方漠視事實自行曲解,僅為入罪抹黑,上演政治戲碼而非司法案件。

一、林姿妙背債原因-①因父親林明正(前省議員)於民國(下同)83年逝世後即幫夫背債約1至2千萬元,當時被告就讀大學係聽母提及父親債務原因是與友人投資,往生後利潤他人取走,而負債即推由逝世者承擔,債主上門母親為維父親及林家聲譽及避免祖母擔憂等因,僅能夫債妻還。                                  ②母38喪偶後獨立扶養四子均完成高等教育及照顧中風失智之婆婆至終老,龐大家人開銷亦增加債務。                                                                                                     ③父親往生後未久約民國85年間,因天主教靈醫會興辦聖母護專所需用地(99年靈醫會讓護專無償使用校地總面積為89,672平方公尺),斯時法律規定法人不能購買農地,靈醫會信任前省議員林明正夫婦之正直與扶弱,遂委由林姿妙居中協助並受靈醫會委託代為購買興學用地,俟變更為學校用地後捐贈給聖母護專,成就興學義舉,然購地期間因地主眾多或價格漸高等致蒐購困難且時間過長,靈醫會與林姿妙所簽立之購地價金與條件(諸如需購足多少土地方付款)不利受託方,然林姿妙初衷本為幫忙且因契約所綁,遂致部分購地價格過高、購地資金不及撥款等因,因而需向民間債主借貸負擔利息,又背負不少債務。

④約103年起陸續幾年,林姿妙以互換支票擔保曾任羅東鎮農會理事長張倉田之信用,原張倉田尚付款正常,後無力支付遂由林姿妙背負張倉田對債權人張新俊債務約1千2百萬元,期間林姿妙需四處借款以填補其擔保張倉田之票款,時至約105年3月間,經協商上開債務由張倉田提供土地設地順位抵押權給張新俊方解決,然期間所借之票款亦需支付利息等,無端又增加債務。                 ⑤林姿妙三屆縣議員選舉、二屆鎮長選舉、一屆縣長選舉因收支未能平衡,亦積欠一些債務。關此債務事實由廉政署111年1月13日扣押被告物中,有一96年間借貸契約亦可佐證,此有提示並詢問被告林羿伶「問:96年11月6日妳和林姿妙是否共同向池麗芳及林鳳嬌借貸200萬元?答:有這件事,實際是我媽要借錢還債,但她當時已經是民意代表,不好用其名,所以由我出名。問:這筆借貸200萬元後來有還嗎?你有無幫忙還?答:這是我媽媽借的錢,我名字讓他用,至於有無還這筆錢,我要看帳冊才知道,所以我說帳冊明細很重要。」,足佐林姿妙之債務是長年累積而致,被告所言非虛,亦無收入來源不明之事。

 

二、還債情形~①林O妙除本人外,子女亦多次貸款,賣地買房將收入還債,完全沒有對手指摘的欠債不還。②其中至少賣了三筆以上的土地,兩間房子。③子女共同於民國90幾年間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信貸 750萬元。④子女105年10月將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O火一千萬元。⑤子女向銀行借款2千萬元,給遠東鈦金公司。⑥積欠楊O雄的債務林O伶、林O弘及林O澤於108年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2千萬元給楊O雄做為債務擔保。⑦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向數十位債權人借款(俗稱調頭寸)清償前揭欠款。

 

三、曾調資金來源~黃0如、吳0靜、洪0惠、葉O蘭、俞0嬌、林0惠、陳0參、池0飛、吳0魁、方0琴、陳0芳、林0梅、林0美、陳0宜、張0貞、俞0美、謝0玲、楊0雄、薛0子、賴0根、林0銘、方0紅等人。

 

四、林姿妙已說明帳戶內之金流係借款來還舊債,並提出債權人之姓名及債權人之提款紀錄。司法判決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條文,行為人僅負「合理說明」其財產來源之義務,不能逾越法律文字之規定,要求行為人除「說明」外,尚須證明其說明之財產來源屬實或為合法、正當,此部分之證明義務應由為控方之檢察官承擔,否則即違背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根本原則。

 

五、借新債還舊債~債務循環部分:外界所指的帳戶大筆金流進出,係因債務循環,借A還B,借B還C,再借C還D,借D還A,再加上利息,循環的債務所創造累積的金流,而不是所指摘之大筆金流進流出。例如:原本一筆2百萬元債務,本金無法清償,於是以票據延遲還款,再借新還舊,除原本2百萬元債務仍然存在外,轉十次即有2千萬元金流。然此並非不法所得,也非財產增加。

 

六、財產來源不明部分,起訴認定的理由只有「借償款項經過、支付利息方式等情節,均悖於常情,且顯不相符」,前提仍是肯認應有「借款」之事實,然關此偵查中為釐清事實,一再請檢方調閱並提供完整金融資料例如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信用部「戶名:林姿妙」之甲存帳戶自民國105年1月至109年12月止兌領支票之影本、兌領人及兌領帳戶明細,以證實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姿妙之間詳細債權債務關係。並請傳訊所有債權人,同時比對上開客觀稽證即支票影本,以證實林姿妙借款償債之經過。然檢方捨客觀證據不查,卻刻意扭曲入甲存帳戶,俗稱「軋票」、「趕三點半」,此係一般票據債務金流模式,並無異常【實者金融機構對此大額通貨交易皆有依規定申報相關司法單位,數十年間如真有異常,不可能未遭查獲之理?】,抹黑為不是「借款」,而是屬於林姿妙的財產,荒謬至極。

 

七、根本無人頭帳戶之事實-詳參圖檔。甚者,起訴書竟編出借用或租用帳戶,按每筆金額的1-3%算費用之說,將顯而易見支付利息之事實,扭曲為租帳戶之對價,如真是租帳戶,衡諸常情,不應該都是一定價格嗎?檢方恐認下民易虐,行隻手遮天之實。

八、末者,林姿妙已提供相關借貸帳戶之內容,我心如鑑,可受公評。

i相關新聞連結

涉弊案偵結 檢察官建請對林姿妙及其女從重量刑
https://www.kamalan-news.com/magnifier/45/12372

網友意見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