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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調整員工職務.縣長初嘗敗績

縣府調整員工職務.縣長初嘗敗績

【記者譚杰、趙奇濤/宜蘭報導】 

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技正劉0漢被縣府調動職務,他不服向縣府提起申訴,最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決定書主文~宜蘭縣政府對再申訴人劉0漢的工作指派及申訴函復均撤销,由服務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表示,再申訴人縣府農業處技正劉0漢,不服宜縣府農業處112年1月19日簽,指派他自同年1月31日起調至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駐烏石港管理站,協助烏石漁港委外與建營運、管理等業務,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12年4月12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縣政府調動員工,經員工申訴後調動不成的案例,非常少見,這一次員工争取自己的權益,為什麼會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書的「理由」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項规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规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據此,機關首長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予以工作指派或調整,固為其人事任用權限,應予尊重;惟如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本會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

二、卷查再申訴人係宜縣府農業處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依該職務編號之職務說明書所載,其工作項目包括:「一、協助主管處理農業相關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50% 二、協助處內科室公文核稿。30% 三、協助處務會議及重要活動業推動。10%、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宜縣府農業處112年1月19日簽以,因應業務需要,調整再申訴人工作及上班地點,指派再申訴人劉0漢至宜縣海洋所駐烏石港管理站(按:借用漁會辦公室),工作內容為協助烏石漁港北休閒専用區設施BOT及遊艇泊區OT委外興建營運、垂釣區管理及其他交辦業務。此有宜縣府職務說明書(職務編號A65010及宜縣府農業處112年1月19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

 

宜縣府代表於112年6月27日到會陳述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載以,該烏石漁港BOT及OT 案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出資,該案於105年業與力麗烏石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更名為連大烏石港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OT及 BOT案營運均由該公司負責執行;而宜縣府農業處以系爭112年1月19日簽,指派再申訴人調整工作地點辦理的業務,之前並無其他公務人員承辦,迄今確無任何業務交接或交辦公文由再申訴人實際辦理,且烏石港管理站之前僅有漁業署計畫經費僱工。

劉0漢於112年6月27日到陳述意見時亦表示,該處迄未交辦任何業務,其亦未實際辦理任何業務。

 

三、茲依漁業署農業發展計畫112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載以,上開烏石漁港屬農委會主管之第1類漁港,委請該漁港所在宜縣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工作,辦理漁港清潔與安全維護工作(按:包括港區清潔、天災搶修、廢棄物處理等),而由漁業署不定期督導之。

查BOT及OT案業由漁業署委外營運執行,OT區域於105年3月30日簽約完成即開始营運,BOT域經與建完成後已於111年全面進入營運期,日常營運由上開公司負責執行,漁業署負責履約管理,宜縣府農業處指派再申訴人協助委外興建營運,難謂妥適。

該烏石港管理站之前僅有漁業署計畫經費僱工,該處指派再申訴人辦理之業務,之前並無其他公務人員承辦,迄今該處亦無業務或公文交由劉0漢 實際辦理。

 

是宜縣府農業處以系爭112年1月19日簽,對劉0漢所為工作指派之職務,未能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難認與再申訴人所任公務人員職務職責相當。諸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法未合,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宜縣府農業處112年1月19日簽,對再申訴人所為工作指派,難謂適法;宜縣府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再申訴人劉0漢請求宜縣府補救或補償其增加之交通時間、支出、精神損失、書面對其表達歉意、通報周知所有員工事件過程及處理結果等節,核非本會權責,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該案的成員有~主任委員郝培芝、副主任委員呂建德、副主任委員許秀春、委員林三欽、洪文玲、劉如慧、吳登銓、李英毅、 王思為、黃相博、邵玉琴、林啟貴。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時指出,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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